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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

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
(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
议通过  ,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第三十次会议修订)
目 录
第一章 总 则
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
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
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
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
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、申购与赎回
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
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、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
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
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
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
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
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
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
第十五章 附 则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 ,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
的合法权益  ,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 ,制定本法 。
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,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
证券投资基金(以下简称基金)  ,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 ,基金托管人托
管  ,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 ,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 ,适用本法;本法
未规定的  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
法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 。
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、义
务  ,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。
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 ,履行受托
职责 。
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(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)的基金
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 ,通过非公开募集
方式设立的基金(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)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
由基金合同约定 。
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 ,应当遵循自愿、公平、诚实信
用的原则  ,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。
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  ,基金份额持有人
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。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
约定的  ,从其约定 。
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。基金管理
人、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。
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、运用或者其他情形
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 ,归入基金财产 。
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、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
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 ,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。
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  ,不得与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固有
财产的债务相抵销;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 ,不得相互抵销 。
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 ,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
行 。
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  ,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 ,基
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
缴 。
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管理、运用基金财产  ,基金服
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  ,应当恪尽职守  ,履行诚实信用、谨慎勤勉
的义务 。
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  ,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
则  ,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  ,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。
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 ,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  ,恪
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。
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  ,应当依照本
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(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)  ,进行行业
自律  ,协调行业关系  ,提供行业服务  ,促进行业发展 。
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
施监督管理;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。
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
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。
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 ,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
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。
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  ,应当具备下
列条件  ,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:
(一)有符合本法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规定的章程;
(二)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 ,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;
(三)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
业绩、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  ,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 ,
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;
(四)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;
(五)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;
(六)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、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
有关的其他设施;
(七)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、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、风险
控制制度;
(八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
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。
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
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
则进行审查  ,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,并通知申请人;不予批
准的  ,应当说明理由 。
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 ,变更公司的实
际控制人  ,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  ,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
构批准 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
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,并通知申请人;不予批准的  ,应当说明
理由 。
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,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
理人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:
(一)因犯有贪污贿赂、渎职、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
场经济秩序罪  ,被判处刑罚的;
(二)对所任职的公司、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
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、监事、厂长、高级管理人员  ,自
该公司、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;
(三)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  ,到期未清偿的;
(四)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、证券交易
所、证券公司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、期货交易所、期货公司及其他机
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;
(五)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、注册
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、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、投资咨询从业人员;
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。
第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
人员  ,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、行政法规  ,具有三年以上与其
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;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。
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、经营管理
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  ,应当报经国务
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
条件进行审核 。
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
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 ,其本人、配偶、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  ,应
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  ,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。
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
资的申报、登记、审查、处置等管理制度  ,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
机构备案 。
第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
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 ,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
何职务  ,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
其他活动 。
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依法募集资金  ,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;
(二)办理基金备案手续;
(三)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、分别记账  ,进行证券
投资;
(四)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 ,及时向基金
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;
(五)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;
(六)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;
(七)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 ,确定基金份额申购、赎回价格;
(八)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;
(九)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;
(十)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、账册、报表和其他相
关资料;
(十一)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 ,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
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;
(十二)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。
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、监事、高级
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
资;
(二)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;
(三)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
取利益;
(四)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;
(五)侵占、挪用基金财产;
(六)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、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
明示、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;
(七)玩忽职守  ,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;
(八)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
他行为 。
第二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
理结构  ,明确股东会、董事会、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  ,
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。
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 ,建立长
效激励约束机制 。
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、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
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  ,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
则 。
第二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
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。
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、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
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 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
的  ,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。
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应
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 ,
并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;
(二)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
金经营活动;
(三)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 ,
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;
(四)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。
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
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  ,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
改正  ,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。
在前款规定的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、转让所
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  ,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
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。
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  ,或者其内部
治理结构、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 ,国务院证券监督
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  ,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
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、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 ,国务院证
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  ,对其采取下列措施:
(一)限制业务活动  ,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;
(二)限制分配红利  ,限制向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
酬、提供福利;
(三)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;
(四)责令更换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;
(五)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。
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  ,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
机构提交报告 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  ,符合有关要求的  ,
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。
第二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
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  ,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
大风险的  ,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 。
第二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
风险  ,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、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 ,国务院
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、指定其他
机构托管、接管、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。
第二十八条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、被
依法指定托管、接管或者清算期间  ,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  ,经国务院
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,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、监事、
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:
(一)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;
(二)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、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  ,
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。
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,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
责终止:
(一)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;
(二)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;
(三)依法解散、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;
(四)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。
第三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 ,基金份额持
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;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  ,
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。
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 ,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
业务资料  ,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 ,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
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。
第三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 ,应当按照
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 ,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
告  ,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。
第三十二条 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
法  ,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。
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
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
构担任 。
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 ,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
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;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 ,由
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。
第三十四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  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;
(二)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;
(三)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;
(四)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;
(五)有安全高效的清算、交割系统;
(六)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、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
有关的其他设施;
(七)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;
(八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
管理机构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。
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十五条、第十八条、第十九条的规定  ,适用
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。
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 ,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
高级管理人员 。
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  ,不得相
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。
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安全保管基金财产;
(二)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;
(三)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 ,确保基金财产的
完整与独立;
(四)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、账册、报表和其他相关资
料;
(五)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 ,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 ,及时
办理清算、交割事宜;
(六)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;
(七)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、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;
(八)复核、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
购、赎回价格;
(九)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;
(十)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;
(十一)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。
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、
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 ,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 ,应当拒绝执行  ,
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 ,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。
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
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 ,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 ,应
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 ,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。
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 ,适用于基金
托管人 。
第四十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  ,或者未能勤勉
尽责  ,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  ,国务院证券监督管
理机构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;逾期未改正  ,
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、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
益的  ,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
别情形  ,对其采取下列措施:
(一)限制业务活动  ,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;
(二)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。
基金托管人整改后  ,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、国务院银
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;经验收  ,符合有关要求的  ,应当自验收
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。
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
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  ,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:
(一)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;
(二)违反本法规定  ,情节严重的;
(三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。
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,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:
(一)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;
(二)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;
(三)依法解散、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;
(四)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。
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 ,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
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;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  ,由国务院证券
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。
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 ,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
资料  ,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 ,新基金托管人
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。
第四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 ,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
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 ,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 ,同时报国务院
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。
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
第四十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 。
第四十六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、开放式或者其他
方式 。
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(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)  ,是指基金
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  ,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
的基金;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(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)  ,是指
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  ,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
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。
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、交易、申购、赎回的
办法  ,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。
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分享基金财产收益;
(二)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;
(三)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;
(四)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
持有人大会;
(五)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;
(六)对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、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
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;
(七)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。
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
基必一·运动(B-Sports)官方网站息资料;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
情况  ,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。
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 ,
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;
(二)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;
(三)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;
(四)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;
(五)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。
第四十九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  ,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
日常机构  ,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;
(二)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;
(三)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、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;
(四)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;
(五)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。
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  ,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
成;其议事规则  ,由基金合同约定 。
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
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。
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
第五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  ,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
册 。未经注册  ,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。
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  ,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、向特定对
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  ,以及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。
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 ,基金托管人托管 。
第五十二条 注册公开募集基金  ,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
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:
(一)申请报告;
(二)基金合同草案;
(三)基金托管协议草案;
(四)招募说明书草案;
(五)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;
(六)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。
第五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(一)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;
(二)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;
(三)基金的运作方式;
(四)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  ,或者开放式
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;
(五)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、价格和费用的原则;
(六)基金份额持有人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、义务;
(七)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、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;
(八)基金份额发售、交易、申购、赎回的程序、时间、地点、
费用计算方式  ,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;
(九)基金收益分配原则、执行方式;
(十)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、支付方式与比例;
(十一)与基金财产管理、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、支付方
式;
(十二)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;
(十三)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;
(十四)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;
(十五)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、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
式;
(十六)争议解决方式;
(十七)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。
第五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
容:
(一)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;
(二)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;
(三)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;
(四)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、价格、费用和期限;
(五)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、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;
(六)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
务所的名称和住所;
(七)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、支
付方式与比例;
(八)风险警示内容;
(九)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。
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
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
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  ,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 ,并通知
申请人;不予注册的  ,应当说明理由 。
第五十六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  ,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。
基金份额的发售  ,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
理 。
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
说明书、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。
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、准确、完整 。
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  ,应当符合有关法律、行政法
规的规定  ,不得有本法第七十八条所列行为 。
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
内进行基金募集 。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  ,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
变化的  ,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;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 ,
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。
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
集期限 。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。
第五十九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 ,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
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 ,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
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 ,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
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 ,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
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 ,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
内  ,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  ,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 ,
并予以公告 。
第六十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  ,在基金
募集行为结束前  ,任何人不得动用 。
第六十一条 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  ,基金合同成
立;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
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 ,基金合同生效 。
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 ,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 ,基
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:
(一)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;
(二)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
项  ,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。
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、申购与赎回
第六十二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 ,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
易所提出申请  ,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  ,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。
第六十三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 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;
(二)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;
(三)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;
(四)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;
(五)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。
第六十四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  ,报国务
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。
第六十五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  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,由证券
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  ,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:
(一)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;
(二)基金合同期限届满;
(三)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;
(四)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
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。
第六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、赎回、登记  ,由基
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。
第六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
购、赎回业务;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  ,从其约定 。
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  ,申购成立;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
额时  ,申购生效 。
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 ,赎回成立;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
认赎回时  ,赎回生效 。
第六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  ,但是下列情形
除外:
(一)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;
(二)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  ,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
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;
(三)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。
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  ,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
管理机构备案 。
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  ,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
项 。
第六十九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 ,以
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 。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
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  ,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。
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、赎回价格  ,依据申购、赎回日基金
份额净值加、减有关费用计算 。
第七十一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  ,基金管理人应当立
即纠正  ,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。计价错误达到基金
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  ,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 ,并报国务院证券监
督管理机构备案 。
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 ,基金份额
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。
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
第七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  ,除国务院
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  ,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。
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  ,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
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。
第七十三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:
(一)上市交易的股票、债券;
(二)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。
第七十四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:
(一)承销证券;
(二)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;
(三)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;
(四)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 ,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
定的除外;
(五)向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出资;
(六)从事内幕交易、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
易活动;
(七)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
他活动 。
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
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
承销的证券  ,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 ,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
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 ,防范利益冲突  ,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
规定  ,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。
第七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必一·运动(B-Sports)官方网站息披露义务
人应当依法披露基必一·运动(B-Sports)官方网站息  ,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、准确性和完
整性 。
第七十六条 基必一·运动(B-Sports)官方网站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必一·运动(B-Sports)官方网站息
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  ,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
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。
第七十七条 公开披露的基必一·运动(B-Sports)官方网站息包括:
(一)基金招募说明书、基金合同、基金托管协议;
(二)基金募集情况;
(三)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;
(四)基金资产净值、基金份额净值;
(五)基金份额申购、赎回价格;
(六)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、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
度基金报告;
(七)临时报告;
(八)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;
(九)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
变动;
(十)涉及基金财产、基金管理业务、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
仲裁;
(十一)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。
第七十八条 公开披露基必一·运动(B-Sports)官方网站息  ,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;
(二)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;
(三)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;
(四)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;
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
他行为 。
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、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
第七十九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
议  ,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。
第八十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 ,应当符合下
列条件  ,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:
(一)基金运营业绩良好;
(二)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
或者刑事处罚;
(三)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;
(四)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。
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,基金合同终止:
(一)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;
(二)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;
(三)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 ,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
金管理人、新基金托管人承接;
(四)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。
第八十二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  ,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
金财产进行清算 。
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
成 。
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,律师事务所出具法
律意见书后  ,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。
第八十三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,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
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。
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
第八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。基金份额
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  ,由该日常机构召集;该日常机构未召集
的  ,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。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  ,
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。
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
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,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、基金
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 ,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
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 ,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。
第八十五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,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
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、会议形式、审议事项、议
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。
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。
第八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  ,也可
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。
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  ,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
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。
第八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
份额的持有人参加  ,方可召开 。
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
例的  ,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
以后、六个月以内  ,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。
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
的持有人参加  ,方可召开 。
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  ,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
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;但是  ,转换基金的运
作方式、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、提前终止基金合同、与其
他基金合并  ,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
二以上通过 。
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 ,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
理机构备案  ,并予以公告 。
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
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 ,合格投资
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。
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  ,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  ,并
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、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
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。
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。
第八十九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 ,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
金托管人托管 。
第九十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 ,应当按照规定向
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  ,报送基本情况 。
第九十一条 未经登记  ,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“基金”或
者“基金管理”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;但是  ,法律、
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。
第九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  ,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
个人募集资金  ,不得通过报刊、电台、电视台、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
体或者讲座、报告会、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。
第九十三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  ,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 。基金
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(一)基金份额持有人、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的权利、义务;
(二)基金的运作方式;
(三)基金的出资方式、数额和认缴期限;
(四)基金的投资范围、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;
(五)基金收益分配原则、执行方式;
(六)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;
(七)基必一·运动(B-Sports)官方网站息提供的内容、方式;
(八)基金份额的认购、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;
(九)基金合同变更、解除和终止的事由、程序;
(十)基金财产清算方式;
(十一)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。
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  ,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条、第
九十二条的规定 。
第九十四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  ,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
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 ,并在基金财
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。
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  ,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:
(一)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
人的姓名或者名称、住所;
(二)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
序;
(三)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、退出的条件、程序以及相关责任;
(四)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
人的转换程序 。
第九十五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  ,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
行业协会备案 。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
定标准的基金  ,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。
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  ,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
公司股票、债券、基金份额  ,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
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。
第九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 ,
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必一·运动(B-Sports)官方网站息 。
第九十七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  ,
其股东、高级管理人员、经营期限、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
条件的  ,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,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
理业务 。
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
第九十八条 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、销售支付、份额登记、
估值、投资顾问、评价、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 ,
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。
第九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 ,并
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。
第一百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
金的划付  ,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、及时划付 。
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、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
构、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 。基金销售
机构、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  ,基
金销售结算资金、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。非因投
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,不得查封、冻结、扣划或
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、基金份额 。
基金销售机构、基金销售支付机构、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
基金销售结算资金、基金份额的安全、独立  ,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
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、基金份额 。
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
的份额登记、核算、估值、投资顾问等事项  ,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
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、估值、复核等事项  ,但基金管理人、
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。
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  ,是基
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 。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  ,
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。
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  ,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
名称、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
构认定的机构 。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。
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、准确、完整  ,不得
隐匿、伪造、篡改或者毁损 。
第一百零四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
问服务  ,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  ,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
述  ,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 ,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
法权益 。
第一百零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  ,按照
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  ,禁止误导投资人  ,防范可能
发生的利益冲突 。
第一百零六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、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
技术系统  ,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
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 。
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、基
金托管人的委托  ,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、审计报告、
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  ,应当勤勉尽责  ,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
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、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。其制作、出具的文件有
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,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 ,应当
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。
第一百零八条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、恪尽职守  ,建立应
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 ,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、基
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。
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
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
织  ,是社会团体法人 。
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 ,基金服务机构
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。
第一百一十条 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
大会 。
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 。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。
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  ,并报国务
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。
第一百一十二条 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、行政法规  ,维
护投资人合法权益;
(二)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 ,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;
(三)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  ,监督、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
的执业行为  ,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  ,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;
(四)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 ,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
考试、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;
(五)提供会员服务  ,组织行业交流  ,推动行业创新  ,开展行业
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;
(六)对会员之间、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
解;
(七)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、备案;
(八)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。
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
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、规则  ,并行
使审批、核准或者注册权;
(二)办理基金备案;
(三)对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
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,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,并予以公告;
(四)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  ,并监督实施;
(五)监督检查基必一·运动(B-Sports)官方网站息的披露情况;
(六)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;
(七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。
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 ,有权
采取下列措施:
(一)对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、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 ,
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;
(二)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;
(三)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 ,要求其对
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;
(四)查阅、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、通讯记录等
资料;
(五)查阅、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
券交易记录、登记过户记录、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;
对可能被转移、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  ,可以予以封存;
(六)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
户、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;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
违法资金、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、伪造、毁损重要证据的  ,经国
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 ,可以冻结或者查封;
(七)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、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  ,
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 ,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
事人的证券买卖  ,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;案情复杂的  ,
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。
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
责  ,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  ,不得少于二人  ,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;对
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。
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
守  ,依法办事  ,公正廉洁  ,接受监督  ,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。
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  ,被
调查、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,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 ,不得
拒绝、阻碍和隐瞒 。
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 ,发现
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 ,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。
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
间  ,或者离职后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规定的期限内  ,不得
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。
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
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 ,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
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  ,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
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  ,没收违法所得  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
下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 ,并处十万元以
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
予警告  ,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  ,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
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  ,责令改正  ,没收违法所得  ,
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
足五十万元的  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对直接负责的主
管人员给予警告  ,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和其
他从业人员  ,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
从业人员  ,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  ,责令改正  ,处三
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 ,责令
改正  ,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
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 ,并处三万元
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和其
他从业人员  ,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
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 ,责令改正  ,没收违法所得  ,并处
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
百万元的  ,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  ,撤销基
金从业资格 。
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  ,未对
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  ,责令改正  ,处五万元以上五十
万元以下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
告  ,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 ,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、监事、高
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,责令
改正  ,没收违法所得  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;没有违
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 ,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
罚款;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  ,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
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
格  ,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
从业人员侵占、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 ,归入基金财产 。
但是  ,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 ,依照其规定 。
第一百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、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
十四条规定的  ,责令改正  ,没收违法所得  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
倍以下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 ,并处十万
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
员给予警告  ,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  ,并处三万元以上三
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二十六条 未经核准  ,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  ,责令停
止  ,没收违法所得  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;没有违法
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 ,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
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并处三万
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  ,相互
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  ,责令改正  ,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 ,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
金的  ,责令停止  ,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,没收违
法所得  ,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。对直接
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
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  ,动用募集的资金的  ,
责令返还  ,没收违法所得  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;没
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 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
以下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并
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
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  ,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
第二款规定的  ,责令改正  ,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;对直接
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
业资格  ,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  ,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
产和收益  ,归入基金财产 。但是  ,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 ,依照
其规定 。
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
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  ,除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的有关规
定处罚外  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
基金从业资格 。
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必一·运动(B-Sports)官方网站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必一·运动(B-Sports)官方网站息或者
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 ,责令改正  ,没
收违法所得  ,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
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 ,并
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
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 ,责令改正  ,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;对直接负
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
资格 。
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 ,未经登记  ,使用“基金”或者
“基金管理”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  ,没收违法所得  ,
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
足一百万元的  ,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。对直接负责的主
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
罚款 。
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 ,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  ,基
金管理人未备案的  ,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对直接负责的
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
罚款 。
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 ,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
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  ,没收违法所得  ,并处违法
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
元的  ,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
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 ,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
服务业务的  ,责令改正  ,没收违法所得  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
以下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  ,并处十万元
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
给予警告  ,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
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  ,处十万元以上三
十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  ,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。对直接负
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 ,并
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三十九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
算资金的  ,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  ,责令其停
止基金服务业务 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
告  ,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 ,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四十条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 ,责令改
正  ,没收违法所得  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;没有违法
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 ,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
款 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并处三万
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
额登记数据的  ,责令改正  ,给予警告  ,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
罚款;情节严重的  ,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
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 ,并处三万元以
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、伪造、篡改、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  ,
责令改正  ,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,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
业务 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撤销基
金从业资格  ,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、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
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、基金评价服务的  ,处十万元以上三十
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  ,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。对直接负责
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 ,并处
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四十三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
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  ,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
统资料虚假、有重大遗漏的  ,责令改正  ,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
款 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并处一万
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、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  ,所出
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 ,责令改正  ,没收
业务收入  ,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 ,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
以下罚款 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,并
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四十五条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
难备份系统  ,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、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
开信息的  ,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  ,责令其停
止基金服务业务 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
告  ,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 ,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。
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 ,给基金财产、基金份额持有人
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  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。
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 ,违反本法规
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  ,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 ,
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
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 ,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。
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
权、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,依法
给予行政处分 。
第一百四十八条 拒绝、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
法行使监督检查、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、威胁方法的  ,依法给予治安
管理处罚 。
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
机构的有关规定  ,情节严重的  ,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
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。
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 ,构成犯罪的  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。
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 ,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
罚款、罚金  ,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  ,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。
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  ,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、基
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、罚金  ,由基金管
理人、基金托管人、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。
依法收缴的罚款、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  ,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。
第十五章 附 则
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
金  ,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  ,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
督管理机构批准  ,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
关部门规定  ,报国务院批准 。
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  ,以进行证券投资活
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 ,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
人管理的  ,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。
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。